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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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林某。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郑某。

第三人郭某。

第三人姚某。

原某林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可诺丹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郑某、郭某和姚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郭某和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林某就郑某、郭某和姚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可诺丹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林某的著作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林某称其委托他人设计“可诺丹婷”商标,对“可诺丹婷”这一中文名称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其委托南某京山泉图文设计中心设计“可诺丹婷”商标的设计合同书、确某、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中设计的图样由普通印刷字体的中文“可诺丹婷”、图形化设计的英文“KeNu”及图形组成,该图样整体有一定设计,但是文字“可诺丹婷”四字尚不足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中文“可诺丹婷”及英文“x”,其并未包含与林某提交的在先设计图样表现形式相近的图形部分,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林某所称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林某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书等证据仅表明林某授权他人使用“可诺丹婷”商标,但在案证据未显示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可诺丹婷”商标的情况;林某提交的店面照片不能确某形成时间。林某提交的福州娇雪贝尔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与其职员蔚某的劳动合同、福州凯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基本情况资料、姚某与蔚某及其家人的合影照片以及蔚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林某已在先使用“可诺丹婷”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郑某、郭某和姚某申请被异议商标系基于恶意。林某在复审理由中亦明确某认“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2004年1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先使用可诺丹婷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林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某林某不服第X号裁定,其诉称:一、林某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设计了“可诺丹婷KeNu及图”商标,对该设计图形享有在先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侵犯了林某的在先著作权。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林某已经许可福州、南某、常州和无锡等地的美某机构使用“可诺丹婷”商标,且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之一姚某与林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职员蔚某感情较好,姚某对于林某的“可诺丹婷”商标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姚某等人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具有恶意的,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姚某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林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林某针对“可诺丹婷”不享有著作权;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诺丹婷”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况且其在评审阶段亦承认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2004年1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可诺丹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林某在评审阶段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各项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姚某、郭某和郑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述称:一、林某委托其他单位设计的“可诺丹婷及图”的图形与被异议商标除中文部分相同外,其他组成要素均不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林某的在先著作权。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蔚某与姚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蔚某也有可能在心理和现实压力的情况作出有利于林某的虚假陈述,林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了“可诺丹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郑某、郭某和姚某于2004年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3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4类服务:医院、心理专家、公共卫生浴、美某、理发店、按摩、纹身、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林某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林某于第44类“美某”等服务上未在先申请注册“可诺丹婷”商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先使用“可诺丹婷”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林某称郑某等人抢注其商标以及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林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于2010年4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理由为:一、林某早在2001年10月就将“可诺丹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中文“可诺丹婷”是臆造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同时,林某还于2001年10月12日委托南某山泉图文设计中心设计“可诺丹婷”商标,并约定商标权归林某。故林某对“可诺丹婷”这一中文名称享有著作权。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娇雪贝尔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职员蔚某与姚某感情较好,故姚某、郑某和郭某在明知“可诺丹婷”是林某新推出的品牌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林某在先对“可诺丹婷”中文名称享有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之规定。二、林某“可诺丹婷”商标设计完成后,于2002年3月开始,分别许可福州、南某、常州、无锡等地区的美某机构使用在“美某、美某”服务项目上。虽然林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2004年1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使用“可诺丹婷”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但从林某2004年1月之前在福州、南某等地区成立的美某服务网络可以看到林某“可诺丹婷”商标使用的发展前景。故被异议商标是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之规定。综上,林某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某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评审理由。

林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林某委托南某山泉图文设计中心设计“可诺丹婷”的设计合同书、确某、发票和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显示了林某委托设计图形的具体样式(见本判决附件)。

2、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娇雪贝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其职员蔚某的劳动合同书。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之一姚某与蔚某及其家人的合影照片以及蔚某的证人证言。

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之一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凯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资料。

5、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娇雪贝尔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福州、南某等地的美某机构许可使用“可诺丹婷”品牌进行经营的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营业执照和部分店面的照片。上述授权书上显示的时间为2002至2003年,上述店面照片中有部分照片的摄制时间显示为2006年5月23日,其余照片均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

郑某、郭某和姚某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第X号裁定。林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林某当庭明确某示没有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过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评审理由,但其认为郑某从事的就是商标代理业务,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描述的相关事实已涉及到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林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于原某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某委托他人设计的图形中包含有中文“可诺丹婷”、英文“KeNu”和一女性头部图案,该图形整体具有一定的艺术表现力,体现了设计者的智力活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中的中文“可诺丹婷”仅为普通字体汉字的组合,未体现其他智力创作的劳动成果,故单独的“科诺丹婷”文字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单独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被异议商标除文字部分“可诺丹婷”外,其余部分与原某委托他人设计的图形均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某的在先著作权。故对于原某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某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原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某提交证据的“科诺丹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某许可他人使用“科诺丹婷”品牌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科诺丹婷”品牌已经实际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原某提交的店面照片或未显示拍摄日期,或显示的拍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亦不能证明原某的“科诺丹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原某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原某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某向被告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复审理由,其在开庭审理时亦对上述情况明确某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某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科诺丹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某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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