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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淅川县X镇X路吕XX家,用钢筋棍将存放建筑材料的仓库撬开,将400余只建筑材料“卡头”盗走,后将“卡头”卖给淅川县X镇废品收购门市老板姚某,得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卡头”400只价值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赃款退出。

2、2011年4月29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淅川县X镇X路一家属楼院内,将王某的一辆红色隆鑫大架子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3、2011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全某窜至西峡县X镇X路,将一辆停放在“流潮坊”门口的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4、2011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全某窜至淅川县罗池贯,将李XX家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将柴油卖给他人得赃款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赃款退出。

另查明,西峡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在西峡城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全某形迹可疑,便对其二人进行盘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吕XX等人陈述,另有证人姚某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结论、西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被告人全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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