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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某乙国、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徐丽红,巩义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乔玉兴、哑语翻译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巩义市X街落脚点鞋店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将宋XX放在店内的手机拿在手中,被宋XX发现后当场夺下,并将宋XX放在店内的钱包从仓库内盗出,未能带离鞋店,该钱包内有现金6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7元。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李某乙系聋哑人,且属犯罪未遂;2、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坦白了自己的罪行;3、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李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巩义市X街落脚点鞋店内,趁店内人员不注意,将宋XX放在店内的手机拿在手中,被宋XX发现后当场夺下,并将宋XX放在店内的钱包从仓库内盗出,未能带离鞋店,该钱包内有现金6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崔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乙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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