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福利出租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福利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某福利出租车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福利出租车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福利出租车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福利出租车公司负担。
审判员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邓某阳左回云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