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黄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9月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9月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湘乡市体育馆旁的小肥羊餐馆一楼盗得龙某某停放在此的雷克斯巡洋舰单车一辆。然后以人民币100元的贱价卖给刘启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单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09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本市X街品味童鞋店门口盗得肖某丁停放在此的雷克斯20型单车一辆。然后以人民币80元的贱价卖给刘启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单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09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湘乡市名城包点门口盗得张某某同学停放在此的雷克斯24型单车一辆。然后以人民币120元的贱价卖给刘启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单车价值人民币2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丙共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010元。案发后,所盗得的单车全部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鉴定结论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湘乡市体育馆旁的小肥羊餐馆一楼盗得龙某某停放在此的雷克斯巡洋舰单车一辆。然后以人民币100元的贱价卖给刘启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单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09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本市X街品味童鞋店门口盗得肖某丁停放在此的雷克斯20型单车一辆。然后以人民币80元的贱价卖给刘启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单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09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丙窜至湘乡市名城包点门口盗得张某某同学停放在此的雷克斯24型单车一辆。然后以人民币120元的贱价卖给刘启林。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单车价值人民币2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丙共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010元。案发后,所盗得的单车全部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单车三次的事实;

2、被害人龙某某、肖某丁、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单车均被盗的事实;

3、证人刘启林的证词,证实其收赃被告人黄某丙单车的事实;证人陈鑫、张嘉林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在2009年9月5日连续盗窃单车的事实;

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龙某某、肖某丁、张某某收到各自被盗单车的事实;

5、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各被害人购买单车的收款收据;

7、湘乡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所盗单车的价值;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丙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多次被劳教,此次犯罪二天内连续三次盗窃作案,在量刑时应考虑从重。被告人黄某丙所盗得单车均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金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乌鲁木齐律师
贺月洁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已帮助 67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冉贵花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已帮助 1013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李志娟律师 
新疆克拉玛依
已帮助 1009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乌鲁木齐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