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在被害人李XX家门口,李XX因侄女婚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李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延及鼻切迹。经法医鉴定李XX的鼻骨、上颌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损失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在被害人李XX家门口,李XX因侄女婚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李XX的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延及鼻切迹。经法医鉴定李XX的鼻骨、上颌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X损失x元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1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并已实际履行。
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侯XX、李XX、李XX、陈XX、李XX、李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CT报告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芹
代审判员孟少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