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肄业,幼儿园保育员,住x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x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xxx、x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和xxx分别应聘于xxx办理的“茶陵县X乡蓝星星幼儿园”,xxx为该园保育员,xxx为该园校车司机。2011年8月29日,茶陵县X乡蓝星星幼儿园开学,上午8时许,被告人xxx驾驶其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的湘x面的车,与被告人xxx二人到思聪乡X村接小孩,共接了xxx等16名小孩上车,校车到达蓝星星幼儿园后,被告人xxx打开车门首先下车,将来到车门边等待下车的小孩逐一抱下车,见没有人到达车门边后,被告人xxx只朝车内看了一眼,没有上车检查,也没有对照接车花名册X人数,便带领下车的小孩进了幼儿园内,被告人xxx也只是坐在驾驶位上反转头朝车内看了一下,没有仔细检查车辆查看是否还有小孩滞留在车上,便开车离开幼儿园回家了。中午12时许,被告人xxx有事外出,打开车门时,发现车内后排座位地下躺着一个小孩(xxx),已是呼吸困难,被告人xxx立即喊其妻子xxx对xxx实施人工呼吸,并驾车将xxx送到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半小时后,xxx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xxx在运送xxx赶往医院途中,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蓝星星幼儿园园长xxx,经xxx报警后,被告人xxx随出警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1年8月30日,xxx与xxx父母xxx、xxx夫妇双方达成协议,由蓝星星幼儿园一次性赔偿xxx、xxx夫妇损失费人民币x元,该协议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x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在用汽车接送学生上学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超载10人,且在上下车时未按花名册X人数,也没有清查车辆,造成一名幼儿因长时间滞留车内窒息死亡的后果,被告人xxx、xxx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积极赔偿被害人xxx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xxx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xxx、xx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xxx、xxx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x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