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前来其村收割麦子的(略)狮子营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殴斗,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王某乙均打致轻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196.99元、检查费60元、CT费360元、挂号费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收割机收入损失x元,合计x.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382.58元、检查费60元、挂号费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合计x.35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二原告人赔偿要求中的依法有据部分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对二原告人赔偿要求中的依法有据部分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略)南官滩村自家地里与前来其村收割麦子的(略)狮子营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殴斗,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王某乙所受损伤均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x元。
另查明,二原告人受伤后均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11天。二原告人均为农村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天。
原告人王某甲住院花去医疗费2196.99元、检查费60元、CT费360元、挂号费5元,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134.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1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营养费为110元,以上合计4208.39元。
原告人王某乙住院花去医疗费1382.58元、检查费60元、挂号费5元,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134.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为1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营养费为110元,以上合计3033.9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杜xx、贾xx、杜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抓获证明、出院证、医疗费、CT费、检查费、挂号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对二原告人赔偿要求中的依法有据部分积极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自伤残赔偿金9613.9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自误工费x元、护理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应当按相关标准依法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其收割机收入损失x元的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意思明确,其中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的部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