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蒋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财保滑县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滑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董宏志、被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1时30分,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滑县留固庄营至苑村高架桥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电动三轮车损坏、李某甲受伤。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受伤后,随即就近在滑县八里营卫生院诊治,自2009年3月19日至5月18日又转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两地医院住院共计60天,共支付医疗费x.77元。住院期间,李某甲之子李某恩进行了护理,李某恩系濮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职工,月工资1632元。李某甲代理人当庭提供了李某甲本人为治疗以及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合款1235元;文印费用票据50元;住院期间必要支出140元。2009年7月14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李某甲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陈某某、李某丙原系夫妻,陈某某系本案豫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08年5月20日,经滑县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某、李某丙自愿离婚,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豫x福田厢式货车(本案肇事车辆)归李某丙所有,该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蒋某某系李某丙的雇佣司机从事雇佣活动。2008年8月15日,李某丙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李某丙的雇员驾驶车辆将李某甲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作为雇主的李某丙应当承担对李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蒋某某在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权属转移为动产的转移,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参照该批复,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经合法处置,将车辆豫x的所有权转移给李某丙,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丙系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的人,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支配车辆、取得运营利益的李某丙承担,原登记所有人陈某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项目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李某甲诉请医疗费为x.77元,为伤情鉴定支出的文印费50元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甲主张的所谓合理支出140元,没有提供相应支出的必要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甲未提供其电动车评估证明,所以对其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某甲的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应结合其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为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李某甲住院60天,共计600元;由于李某甲伤残,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0元,住院60天,合计为600元;综合李某甲住所地滑县X乡X村到就诊治疗地、鉴定地距离,住院天数及一般租车费、乘车费用实际价格等综合因素,对其提供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李某甲未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所以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7元(x元/年365天)计算,但李某甲诉请按照日均50元计算,该诉请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李某甲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2009年3月17日受伤,2009年7月14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117天,误工费应为5850元(50元/天乘以117天)。由于李某甲伤残,除医疗护理之外,其子李某恩进行日常护理合情合理,应当赔偿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李某恩月工资1632元计算至受害人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确定为117天,护理费共计6365元。综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77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6365元,共计x.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222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6365元,共计x元;二、李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4558.77元,文印费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208.77元;三、蒋某某对李某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丙、蒋某某共同承担450元、李某甲承担50元。
上诉人财保滑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判令我方赔偿误工费5850元没有依据;2、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为3264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李某甲因伤不能从事中医工作,原审判决赔偿5850元误工费正确;2、因受伤严重,李某甲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审判令护理费按117天计算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虽陈某某系本案的肇事车辆豫x的登记所有人,但李某丙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肇事车司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就李某丙负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财保滑县支公司作为豫x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因伤停止了中医诊治工作,应赔偿其相应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标准酌定误工费为每天50元并无不当。财保滑县支公司关于判令其承担585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即李某甲在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原审法院将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定为117天并无不当。财保滑县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60天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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