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许建树,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鑫博汽修厂系赵某某个人投资开办,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3月13日任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江铃牌面包车送到赵某某开办的鑫博汽修厂维修,当天9时左右,该汽修厂的氧气罐突然爆炸,导致任某某的面包车受损。事发后赵某某个人授权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委托灵宝市价格事务所对任某某面包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灵宝市价格事务所2009年4月16日作出灵价认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任某某车损为x元,同年4月18日任某某将车从赵某某开办的鑫博汽修厂开走,经修理4月26日基本上可以使用。另任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和哆咪咪儿童艺术摄影中心签订了1份为期1年的租车合同,将其所有的豫x号江铃牌面包以每月7600元的价格包租给哆咪咪儿童艺术摄影中心做广告宣传,同时任某某还于2009年2月8日和灵宝市X镇春雷幼儿园签订1份租车协议,由任某某接送该园的幼儿,每天费用210元,接送时间每周一至周五。
原审法院认为,一、因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鑫博汽修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某作为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某辩解任某某起诉其要求赔偿诉讼主体错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虽然赵某某一再辩解任某某的车辆被炸坏后其已经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但因任某某予以否认,其提交的证据又缺乏任某某的签字认可,故其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任某某依据事发后赵某某个人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受损情况的鉴定结论主张赔偿,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三、从本案的事实看,任某某的车辆虽未办理营运手续,但确实在营运,故对其因停运造成营运损失,赵某某应予以赔偿,赵某某仅以任某某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为由拒绝赔偿,有失公允,不予采信,对任某某的合理营运损失赵某某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款九之规定,判决:赵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x元(车辆维修费损失x元、营运损失8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维修不符合客观实际,事后上诉人已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可以正常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运损失8600元没有合理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的面包车在赵某某开办的鑫博汽修厂因爆炸受损后,赵某某对任某某的面包车进行了部分维修,花费约8400元。后任某某自已又将该车在其他地方进行维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江铃牌面包车送到赵某某开办的鑫博汽修厂维修,因该汽修厂的氧气罐突然爆炸,导致任某某的车辆受损。对此,赵某某应承担任某某车辆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审关于对营运损失的认定依据充分,认定合理,赵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赵某某对任某某车辆维修所花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任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