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我俩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7月5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我俩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我俩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保证书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被告有某,认为保证书的内容是原告逼迫自己写的。
2、浚县X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浚县实验中学大门外对原告实施罚站,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
被告有某,认为自己是去找原告说事的。
3、两张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
被告有某,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打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女儿的一封信。用以证明其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认为不离婚就会经常吵闹,反而影响孩子的生活。
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患有某脏病。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证人贾某甲合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导致被告精神异常。
原告对证言有某,认为被告婚前就有某。
4、证人贾某甲安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的精神病是婚后生气造成的。
原告对该证言有某,认为证人和被告家关系不错,被告婚前隐瞒了精神病。
5、短信证据2份。证明原告有某错。
原告对该证据有某,称自己没有某过这些短信。
6、贾某甲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贾某甲患有某神疾病,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称正因为被告有某,所以才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贾某甲,1996年农历6月4日出生,儿子贾某甲宇,1998年农历1月21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贾某甲患有某神分裂症,曾住院治疗。原、被告的儿子贾某甲宇患有某脏疾病。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某飞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现均在被告处。审理中,经征求贾某甲、贾某甲宇意见,两个孩子均愿随被告生活。经调解,原、被告同意两个孩子暂均由被告贾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同时,原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李某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表明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子女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也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稳定子女的生活环境,女儿贾某甲、儿子贾某甲宇暂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被告贾某甲虽患有某神疾病,但其有某定收入,鉴于此情况,原告李某应给予被告贾某甲适当经济帮助,以x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某错行为,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要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贾某甲、儿子贾某甲宇均暂随被告贾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贾某甲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衣柜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贾某甲所有;
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