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科、芮锐、被告马某乙及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酒席。2010年2月17日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为结婚花去3万余元。2010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要钱,其将原告银行卡上的钱取走后,再也不回原告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执意不回。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十条被套,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情况;3、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生化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体没病,所检查指标均为正常;4、原告书写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二被告彩礼款及花销情况。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请求不当,不应当起诉马某乙,且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属应当返还的范围内,故彩礼款不应当返还。原告所诉被告将其卡上钱取走不实,也不存在指婚骗财,主要责任在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请。
被告马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陪嫁物品单据6张,用以证实被告配送物品情况。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马某甲曾结婚的事给原告说过,不存在欺骗,而原告有病是事实。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被告也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给二被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媒人宋××介绍,于2010年2月9订婚,于2010年2月17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款x元及十条被套。结婚时被告陪送财产有:电视机、电脑各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衣服架一个、椅子一对、太空被一条、茶几一个、箱子一个、吹风机一个、茶壶二个、脸盆一个、碗一对、花两束及十条被子。上述物品除摩托车、太空被外,其它物品均在原告家。婚后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3月回娘家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采样化验,其各项指标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习俗给付另一方财物,除专属用品外,一般均属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虽按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婚姻问题仅限于男女双方当事人,其双方父母经手给付或接受彩礼的行为实属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时所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被告所陪送的物品:电视机、电脑各一台、沙发一套、衣服架一个、椅子一对、茶几一个、箱子一个、吹风机一个、茶壶二个、脸盆一个、碗一对、花两束及十条被子,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