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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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军地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住所地武陵源区军地坪。

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了原告毛某与被告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财保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及其代理人王智能、被告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第三人武陵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上午,原告毛某乘坐被告景源公司的1路公交某去上班。当车行至黄龙洞加油站上客后,被告的司机在刚上车的文绍贵还未坐稳的情况下便发动汽车,导致站立不稳的文绍贵伸手抓身边的靠椅时抓伤了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6月30日到张家界市中医院救治,后到长沙专业眼科医院救治。2010年10月27日,原告毛某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649.62元、伤残赔偿金29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5.2元、误工费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某182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景源公司辩称,被告景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与文绍贵已在武陵源区X镇黄龙洞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免除了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对被告景源公司的责任也应相应免除。被告景源公司已在武陵源财保公司投保,即使赔偿也应由武陵源财保公司负担。

第三人武陵源财保公司述称,本案是侵权之诉,而第三人与被告景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因此武陵源财保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到现在为止,第三人并没有接到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48小时内如果无报案,保险公司免责;本案原告的损害与其本身的疾病有关,不应由被告景源公司及第三人武陵源财保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上午,原告毛某从武陵源河口村X路口上车,乘坐被告景源公司的1路公交某(号牌为湘x)去上班。当车行至黄龙洞加油站载客时,文绍贵也乘坐该公交某,文绍贵上车后,该车在启动行驶过程中,因文绍贵站立不稳,在用手扶抓坐椅时,不慎将原告毛某的右眼抓伤。原告毛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30日到张家界市中医院就诊,被告知需到长沙专业眼科医院治疗。原告毛某先后于2010年7月1日至13日、2010年8月6日至13日到长沙博雅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到该院随诊。期间共花医疗费16049.62元、交某1826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在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0月30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某患双眼高度近视致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黄斑裂孔。左眼视网膜裂孔。目前视力右眼光感,左眼矫正视力0.9,评定为八级伤残。此病为原发性疾病,是本病发展、视力减退的主要原因。2010年6月27日右眼受外力作用为本病的促发或加重因素。另查明,被告景源公司的湘x号汽车于2009年7月15日在第三人武陵源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责任限额为2万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毛某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现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源支公司给原告毛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11000元(已付的7000元除外),上述款项被告张家界市X区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该款于协议签字之日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源支公司负担5500元,该款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

二、原告毛某自愿负担今后可能发生的一切后遗症所产生的费用,不再就此事要求被告张家界市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予任何赔偿。

本案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限555元,被告张家界市景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向延勇

审判员唐亮

人民陪审员黎兴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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