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199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4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杨某甲与邻居马某河(马某合)因修排水沟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王某闻讯赶到现场后,对马某河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河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河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王某及亲属积极赔偿马某河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马某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河的陈某,证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肖某某的证言,马某河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马某河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驻马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