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3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范某隐瞒已婚事实,自称“吴正伟”,以要跟被害人孙洪英结婚为名而与孙洪英相处,期间,范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诈骗孙洪英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XX的陈述;3、证人朱XX、王XX、孙XX、范XX、韩XX、张XX、曹XX的证言;4、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范某隐瞒已婚事实,自称“吴正伟”,以要跟被害人孙洪英结婚为名而与孙洪英相处,期间,范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诈骗孙洪英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以来,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诈骗孙洪英现金x元。
2、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以来,范某隐瞒已婚事实,自称“吴正伟”,以要跟被害人孙洪英结婚为名而与孙洪英相处,期间,范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诈骗孙洪英现金x元。
3、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19时许,和丈夫范某在凯旋路X路交叉口南边一点路西的永顺修车店干活,一个女子到店里去找,听那个女子说范某用假名骗了她几万元钱。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的三四月份,范某自称“吴正伟”和孙洪英谈对象,并说要和孙洪英结婚,期间范某借了孙洪英很多次钱。
5、证人孙XX证言证实,范某用吴正伟的名字和孙洪英谈对象,欺骗了孙洪英,并骗了孙红英的钱。
6、证人范XX、韩XX证言证实,范某领着孙洪英到过观堂乡老家。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与盛庄村支书刘振华合伙成立公司,范某没有在斯丹酿酒有限公司投资股份。
8、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与范某的妻子朱秋琴签订了一份汽车修理店转让合同。
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孙洪英往范某的账户上汇过x元。
10、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范某与朱秋琴于2008年5月4日结婚,现没有办理离婚登记。
11、辨认笔录证实,通过韩玲芝、范某库对12张不同女子照片辨认,辨认出孙洪英是同范某一起去家中的女子。
1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2日18时许,孙洪英报案至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称,范某用假名吴正伟以和孙洪英谈对象为名诈骗孙洪英x余元,接警后,该所干警将范某传唤至新城派出所,经讯问,范某供述了犯罪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婚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虽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因不退赃、没有弥补被害人损失,不能争得被害人谅解,因此,不适用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