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7日凌晨,应孝红、徐拴柱(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西段杨利明私人开发楼后院车子棚中,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韩某的1辆红色“华鹰”牌汽油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李XX的1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三轮摩托车及电动车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任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76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1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及应孝红、徐拴住供述、证人韩某、李某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任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元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