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精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景观大道西侧。
负责人和某(又写和某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沁阳市荣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沁阳市X乡)。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精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精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和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甲、魏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任某在其公司上班期间,因被告自己开车在外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给对方赔钱,被告任某向原告沁阳市精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47000元用于个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当时以保险公司还没有赔偿,事故没有处理完毕为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的客户焦作市天虹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王艳林到沁阳,双方洽谈业务,进餐时我在场作陪,饭后因其中两人回温县,他的司机喝酒不能驾车,临时指派我驾驶该公司的车送他们回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崔振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崔振海负次要责任,我当时向公司经理做了汇报,之后由我负责处理事故,经领导批准分两次从公司财务取钱,在沁阳、温县打了三场官司,均已完毕。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在天虹食品有限公司。2、原、被告系不平等的主体,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公司的员工,驾车送客户,为处理该事故取款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X号回复》,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不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答辩人为公司履行职务所借款项,应由公司出面让天虹食品有限公司将保险公司理赔款给付即可,不应按债权债务关系起诉答辩人。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任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借据4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任某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参加诉讼资格及驾驶资格;2、协议书1份,证明建军在借条上签字是受协议约束;3、焦作市天虹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因为两个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开车送业务单位的人回温县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属于业务行为,借款都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并不是被告用于个人行为,并且赔偿已到位;4、沁阳法院的2份调解书及温县法院的1份判决书,证明这些借款用于处理交通事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份借据上均写的是处理事故,上面均有总经理的准借证明。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不是我公司专职司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某关系;证据3王艳林2009年11月事发当天并没有来我公司谈业务,原告公司也未派任某人送客户,任某也不是公司的司机,所开的车也并不是我公司的车,发生事故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某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公司根本不知道也没有见过这些法律文书,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也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既没有委托任某人去处理交通事故,也没有任某单位通知我公司去处理任某交通事故,完全是被告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沁阳市精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孤证,且部分内容明显不属实(如沁阳公司派司机任某),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三份法律文书与原告无任某关联。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某原系原告沁阳市精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任某自己开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急需给受害人赔钱,被告任某向原告沁阳市精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47000元用于个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于2011年7月份将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未能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在本院两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期间,既未提出该交通事故与原告有关,也未接受原告的委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公司办事而发生、借款是职务行为,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借原告沁阳市精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款47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为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清太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