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用电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xx于1997年12月到维用电子公司工作,2001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维用电子公司未给金xx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7日金xx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用电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机构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金xx与维用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维用电子公司有义务为金xx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金xx于2001年5月离职,其离职时间为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起点。金xx于2010年12月17日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金xx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金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金xx承担。
宣判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从未间断到被上诉人单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用电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1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7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