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X。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姜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与被告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乙X、李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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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