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出生于(略),旬阳县X路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陕西省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武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张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黎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赵某承包的李某乙、李某甲为业主的工地施工时,因墙体倒塌导致原告受伤,经旬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通过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只支付原告治疗费x元,尚欠医院x.32元未付款。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协商达成赔偿事宜,但其于2010年4月17日支付5000元后再不肯付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万元。
被告赵某辨称,原告受伤经过属实,事情发生后我已积极支付了x元,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应该赔付。但依照法律规定,作为业主的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辨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是错误的,被告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该房屋的建设通过了城市规划部门规划和许可,相关手续经过旬阳县X乡建设局,包括施工方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的房屋由平利县建筑公司委托赵某负责承建,赵某具体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双方明确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施工安全由承建方负责。被告赵某雇佣原告工作我们不知情,且赵某与我们签订的合同已有约定,赵某应该负安全责任,出现事故应由赵某负责,我们不承担相关的责任。另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且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甲方)与被告赵某(乙方)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旬阳县X路外侧翻建商住楼一栋,以每平方米750元的方式包给乙方承建。同年9月21日被告赵某雇佣原告高某某在施工时,因墙体倒塌致高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经旬阳县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椎管狭窄,硬膜囊受压变形;(2)腰2、3、4横突骨折;(3)腰2椎体向前I度滑脱;(4)左股骨骨折;(5)右足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2日因拖欠x.32元医疗费出院,同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高某某被墙塌伤腰部及双下肢,致: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腰3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腰2、3、4横突骨折遗留腰痛,伤残等级属八级。2)腰3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致椎管狭窄,硬膜囊受压变形,遗留双下肢肌力四级,伤残等级属七级。3)右足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僵硬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足内翻畸形,伤残等级属六级。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赵某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承诺:赵某共计给原告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x元,旬阳县医院的治疗费由赵某结清;赵某于2010年4月14日前先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款项在年底前付清;同年4月17日被告赵某支付原告5000元后未按其承诺履行,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8日向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于9月14日作出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复函:1、举证通知中高某某同志不是我司职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与我公司有工资关系;2、我公司没有在旬阳县境内承担任何工程建设的施工,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不存在有工人在你县施工过程受伤。2010年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八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旬阳县X乡建设局2009年10月27日给其颁发的(2009)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施工单位为平利县建司。
另查明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4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与赵某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赵某的承诺函、旬阳县医院催收报表、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复函、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雇佣原告高某某施工作业,在施工中因墙体倒塌导致高某某受伤并致残,雇主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将具有潜在危险的建房施工作业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工程专业资质的被告赵某,属于没有尽到选任义务,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辩称其工程承包单位为平利县建筑工程公司,但无证据证实,其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3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高某某x.52元,扣除赵某已付款x元,实际赔偿x.52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各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武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