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故打王某戊一耳光,王某戊报警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值班民警郭某、王某戊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当民警郭某、王某戊调查了解案情时,被告人彭某甲推搡民警,导致郭某颈部受伤。经鉴定,郭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村王某戊发生争执,彭某甲打了王某戊一耳光,王某戊拨打110报警。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值班民警郭某、王某丁接安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当民警郭某、王某丁在现场调查了解案情时,被告人彭某甲的家人和王某戊发生殴打,民警带相关人员上警车时,被告人彭某甲进行阻拦,对民警郭某进行推搡,导致郭某颈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郭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郭某经济损失5000元,已执行完毕,郭某撤回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0年1月23日晚,其与王某戊因故发生争吵,其打了王某戊一耳光,王某戊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后,让其和王某戊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其爱人和孩子又与王某戊相互殴打,民警郭某在拉其儿子彭某丙上警车时,其抓住郭某的衣领,不让民警带其儿子,强行将民警拽开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陈述2010年1月23日19时45分,其和同事王某丁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开发区X村处理,报案人王某戊称被同村的彭某甲殴打,其到村委会查看监控录像后,让彭某甲、王某戊上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彭某甲的妻子彭某乙、儿子彭某丙又追打王某戊,其过去拦,彭某丙跺到其腿上,王某丁护着王某戊上了警车,其拉住彭某丙让他上车到派出所,彭某丙不上车,彭某甲过来掐住其脖子阻拦彭某丙上车,其松开彭某丙后,彭某甲等人拦着其和王某丁不让离开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彭某乙、彭某丙、王某己、王某庚、赵某某、彭某辛、周某某、王某壬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彭某甲与王某戊吵架,银杏路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等人仍追打王某戊,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害人郭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彭某乙、彭某丙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赔偿款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公安民警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