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兴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平乐县X镇X村委。
原一审被告桂林市三星农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广西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公司)、诸某某与被申请人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及原一审被告黄某乙、桂林市三星农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穗公司、诸某某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穗公司、诸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桂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穗公司、诸某某依然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以(2010)桂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桂公司与浙江省杂交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中浙优X号总代理协议》,兴桂公司取得“中浙优X号”杂交水稻植物新品种在广西区域内独家总代理销售权,该代理协议实质上属于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兴桂公司应认定为广西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X号)第一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兴桂公司作为“中浙优X号”在广西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桂公司认为华穗公司、诸某某为商业目的,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广西区域内销售“中浙优X号”,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诉至法院,本案应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三条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李成渝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邹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