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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武某甲徇私枉法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干部,原任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指导员。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7年9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职工,1998年2月至今在(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7年9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某乙,男,汉族,干部,南召县公安局退休民警,系申诉人武某甲之父。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武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柴某某、武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柴某某、武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南召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张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柴某某、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武xx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2月6日晚,南召县X镇X村民张家超无证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从云阳去红阳机械厂,当车行至皇后乡北洞口时将一妇女撞伤,经送云阳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家超报警,被告人柴某某、武某甲和同队工作人员张允生去到卫生院,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柴某某回队,被告人武某甲和张允生带张家超去勘查了现场,尔后一同回到云阳交警队。柴、武某张家超进行询问,武某甲兼做记录,张家超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车肇事的经过。柴某某说:“你要是这样说,今晚上就走不了啦”。此时,云阳交警队又接到另一起交通肇事报警,被告人柴某某让武某甲、张允生出警,自己一个人对张家超重新进行询问并做了记录,把肇事者变成刘建国。待被告人武某甲等人处理事故回到交警队时,被告人柴某某对张家超询问完毕,并记完笔录,被告人武某甲看到笔录内容改成了刘建国肇事,仍让张家超在笔录上签字,签字后柴某某让张家超回家。事后张家超在路上见到被告人武某甲,给其500元钱。张家超于事发后隔几日,给被告人柴某某送去了烟酒。从2006年2月6日案发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二被告人没有对张家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再进行调查。后经南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张家超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认为,二被告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张家超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收受他人财物,对明知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决二被告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采信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柴某某、武某甲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胡xx、金xx等人的证言,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

再审中,申诉人柴某某称:本人处理交通事故属于行政执法调查,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在主观上也无包庇张家超的故意和动机;张家超称送过财物不属实;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没有认定张家超不是肇事者,事故现场图上显示有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刘建国”的字样,案件还在调查中;检察院伪造了证人证言;该案件的证据,全是凭当事人的回忆而形成的,其效力值得怀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的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改判无罪。

申诉人武某甲称:本人系职工身份,没有执法资格,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让张家超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只是履行了工作职责,并无包庇张家超的故意和动机;接受张家超的500元钱用于去报社刊登认尸启事的费用,并非关照张家超的好处费;本案用于定罪的证据不足、不实,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办案人员是在证据不足、不实,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按照“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片面搜集一些表面与本罪特征似乎符合的证据,对申诉人进行指控的;申诉人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未收受财物等好处费,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柴某某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申诉人武某甲系司法机关内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人在办理张家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收受他人财物,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对明知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故意包疵,不使其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二申诉人称未收受、花费犯罪嫌疑人的钱财,无证据支持;所述无包疵犯罪的故意和动机,与事实不符;其他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郝霞

审判员王鹏程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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