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趁无人之际,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餐厅门口处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39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