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后与案外人李某、陈某某就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确定如原告居间成功,则被告应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为人民币153,000元。但签约后,被告与上述案外人却规避原告并擅自完成房产交易。就此,原告遂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53,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案外人在签约后未再通过原告完成交易,系因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某某在诚信问题,被告对此并无过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60,000元;
二、原告某公司放弃对李某、陈某某主张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53,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1日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李某、陈某某的诉讼;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就(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案件已在法院帐户内的执行款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某承诺其中人民币160,000元由法院保某某;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8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68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李慧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