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宏厦建筑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宏厦建筑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第三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宏厦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刘某丙、谭某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蓉、谭某乙,第三人刘某丙、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尔后,我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金额付款至被告处。被告收到款后,没有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我,而将其中的一笔x元工程款付给了他人。后来,我通过其他途经返回了x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改造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中标了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改造工程。
2、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明2008年6月5日,被告将中标的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
3、关于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改工程工期的补充协议。证明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刘某甲。
4、茶陵县建设局颁发的合格证。证明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建改造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
5、领条。证明被告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丙。
6、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彭某汉不是承包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建改造工程的合伙人。
被告宏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建改造工程项目的合伙承包人,原告没有与我方约定付款细节,没有指定我方只对原告付款而不能对其他合伙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刘某丙掌管整个工程建设的经济往来票据,刘某丙持合伙人具名(打印)的“领款申请”要求我方付款,我方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x元给刘某丙。综上,我方已付清了原告和第三人承包的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付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2、关于处理人大办公楼决算中的部分工程取费与补差的报告。
3、付款申请。
4、人大办公楼工程少算漏算部分说明。
5、关于办公大楼扩改工程决算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6、借条。
上列证据2、3、4、5、6,证明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丙是承包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建改造工程项目的合伙人。
7、收条。证明第三人谭某丁是承包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建改造工程项目的合伙人。
第三人刘某丙称,我和谭某丁、刘某甲是合伙承包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建改造工程项目,承建时要先期垫资30万元,刘某甲和其姐夫合资15万元,我和谭某丁合资15万元,钱交给刘某甲时口头约定工程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工程开工后,我一直在工地管理并负责工程收支帐务等工作,被告付清了我们的工程款,我收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结算款后,告知了谭某丁和刘某甲,现在只是我们合伙人内部利益分配没有算清帐而己。
第三人谭某丁称,刘某甲说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建改造工程项目不是合伙,这完全是歪曲事实,如果不是合伙承包,我不可能与刘某丙共同出资15万元,出资时合伙人商定工程利润平分,亏损平摊,被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钱在刘某丙手里,只等我们合伙人把帐算清,工程款与被告不存在纠纷。
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第1、4、5、6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签订协议不必要求全体合伙人参加,只要有代表即可,审查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都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是合伙关系,请刘某丙做事是雇佣关系,所借款是融资关系,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5月21日,被告中标了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尔后,原告方和第三人合伙出资30万元,由原告以项目承包的方式从被告处承包了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扩建改造工程,并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开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参加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全额付款至被告处,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和第三人刘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是和第三人合伙向被告承包茶陵县人大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而不是一个人承包。从本案证据和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看,原告单独承包工程的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合伙承包关系成立后,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或第三人(刘某丙找被告领取了最后一笔尾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支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