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3日因吸毒被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800元人民币。因诈骗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到郏县X村林某某家无人之机,从东墙翻进院内,进其堂屋实施盗窃,恰遇林某某之妻吕某某回家发现,当即呼喊,被告人苏某即从该家西墙外逃跑,后被该村村民张某乙、宋某某二人在该村大队部附近,将被告人苏某当场扣留,并打“110”电话报警,郏县公安局民警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某金二十六元一角,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4日作出某(2011)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显示:苏某出某时间为2011年3月9日,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的罪行作出某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苏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培娜
审判员张某乙正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