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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0年11月2日被焦作市公某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某、事业单位印章,于2010年11月3日被焦作市公某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件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为了竞标焦作市X区中焦公某大修工程(二级公某)项目,在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为开封市通达公某工程有限公某法人杨某生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的“检察机关行贿受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该告知函上加盖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印章。2010年9月16日,王某使用该伪造的“检察机关行贿受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在焦作市昊宇宾馆参加焦作市X区中焦公某大修工程(二级公某)竞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某、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某、证件罪,公某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并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某、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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