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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梅诉被告刘X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梅,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人学生,住XX县X村。

法定代理人谭XX,系原告刘X梅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住XX县X村。

被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县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地址:湖南省XXX市。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X梅诉被告刘X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梅诉称,2011年8月5日晚,被告刘X鹏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320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茶陵县S320公路XKm+600m路段时,遇原告横穿马路,由于刘X鹏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面道路上的情况且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刘X鹏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在道路X路边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小腿毁损伤及头部撕脱伤、左肺挫伤、多次软组织挫裂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茶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茶公交认字【2011】第5-(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茶陵县人民法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送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4日,原告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下肢体缺失为6级伤残,全某疤痕等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右膝下肢体缺失、左面部疤痕等损伤还需进一步治疗,其后续费用为20000元左右,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1年10月26日,原告经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假肢安装和维修费为2912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56346.3元;判令被告刘X鹏、王X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鹏、王X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第三者商业险和被告王X有免责的特别约定。原告有些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有的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太高、时间太长,保险公司本身没有错误,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X鹏、王X共同辩称,已经赔付给了原告40000元,原告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晚,被告刘X鹏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320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茶陵县S320公路XKm+600m路段时,遇原告横穿马路,由于被告刘X鹏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被告刘X鹏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在道路X路边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小腿毁损伤及头部撕脱伤、左肺挫伤、多次软组织挫裂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茶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茶公交认字【2011】第5-(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茶陵县人民法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送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4日,原告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下肢体缺失为6级伤残,全某疤痕等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右膝下肢体缺失、左面部疤痕等损伤还需进一步治疗,其后续费用为20000元左右,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1年10月26日,原告经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假肢安装和维修费为291250元。

另查明,被告刘X鹏、王X已经赔付给原告刘X梅40000元。被告刘X鹏、王X系合伙经营运输关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其在2011年5月5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鹏、王X共同赔偿原告刘X梅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款85000元,此赔偿款被告刘X鹏、王X已支付给原告刘X梅40000元,余下45000元限被告刘X鹏、王X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原告刘X梅。被告刘X鹏、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梅在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梅149000元,共计269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刘X梅。

三、被告刘X鹏、王X赔偿给原告刘X梅的85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已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X梅承诺赔偿269000元,故被告刘X梅、王X不能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主张理赔权利。

案件受理费8391元,减半收取4195.5元,原告刘X梅自愿承担2095.5元,被告刘X鹏、王X自愿承担2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X鹏、王X在履行本协议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震龙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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