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人代表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张某甲、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箱式货车与原告乘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由于张某甲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72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同时要求自己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按合同履行,但不同意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在213省道光山县X镇X路段突然倒车时,货车车厢右后角撞上沿213省道由北向南正常行某的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致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经止血、输血处置后于第二天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4、右内踝骨折;5、右内踝皮肤撕裂伤。在全麻下行某“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出院医嘱:1、两个月内不能下地活动,继续治疗;2、三个月内来院复查一次指导下一步治疗;3、注意伤口情况,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两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011年3月1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
另查明:原告王某为农业户口,农民工,从事建筑支模工作,其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
再查明:豫x车辆为被告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某甲已先行某付原告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检查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定损单、交通费票据以及证人王某平、汪某强证明其为建筑农民工的证明材料;有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身份证、行某、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领款收据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方除对原告摩托车定损单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二期手术费用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先行某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综合评定。关于原告摩托车损失问题,原告举张某甲损失数额,虽无发票印证,但有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员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某甲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虽为农民建筑工,但其并未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农村X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某甲予支持,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二期手术问题,因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证明,且二期手术是必须发生的,为减少诉累,应一并解决,故对原告主张某甲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⑴医疗费x.4元;⑵护理费5102元(住院期间23天×1人×x元/365天+出院后按公安部人身伤害人员误某日评定准则为60天×1人×x元/365天);⑶误某6765元(至定残前一日113天×建筑业标准x元/365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⑸营养费1800元;⑹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20年×20%);⑺交通费酌定3000元;⑻法医鉴定费700元;⑼住宿费14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⑾二次手术费x元(医疗机构证明);⑿车辆损失费1200元;⒀车辆施救费660元。以上合计x.4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某付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x元+5102元+6765元+x元+6000元+3000元+140元+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除外)的70%,即人民币x元[(x.40元-x元-700元)×70%],该款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张某甲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490元(7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4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