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吸毒人员庞某、温××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后,在陆川县X村X路X路口,向江某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当场将三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五小包,经称量该五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五小包物品检出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庞某、温××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