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陆川县农药厂厂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5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2011年12月9日,陆川县看守所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病暂不宜关押并建议本院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同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陆川县农药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发包、建设单位基建工程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工程好处费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陈某收受吕××、吕×成共同承建的工程好处费x元:
(1)1994年间,被告人陈某将工厂的五金二楼复合肥仓库交由吕×成和吕××承建,事后收受两人一起送给的工程好处费x元。
(2)1995年间,被告人陈某将工厂抽水某、水某、外围墙工程承包给吕×成和吕××承建,事后收受两人一起送给的工程好处费x元。
(3)1995年至1996年,被告人陈某将工厂元钉车间工程承包给吕×成和吕××承建,事后收受两人一起送给的工程好处费8000元。
2、被告人陈某收受吕××单独承建工程送的好处费x元:
(1)1997年间,被告人陈某收受吕××承建工厂大门口至厂生产区X路某化工程送给的9000元。
(2)1998年间,被告人陈某收受吕××承建厂大门口、路某、塘某排水某工程送的8000元。
(3)1999年间,被告人陈某收受吕××承建厂维修污水某、挡土墙工程送的x元。
(4)2000年间,被告人陈某收受吕××承建厂水某、塘某、砌墙工程送的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陆川县纪委退出全部赃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0年至2004年,被告人陈某担任陆川县农药厂厂长。1994年至2000年间,陈某利用厂长的职务便利,在发包、建设陆川县农药厂基建工程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工程好处费共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3次收受吕××、吕×成共同送的工程好处费x元:(1)1994年间,被告人陈某将工厂的五金二楼复合肥仓库交由吕×成和吕××承建,事后收受两人一起送的工程好处费x元。(2)1995年间,被告人陈某将工厂抽水某、水某、外围墙工程承包给吕×成和吕××承建,事后收受两人一起送的工程好处费x元。(3)1995年至1996年,被告人陈某将工厂元钉车间工程承包给吕×成和吕××承建,事后收受两人一起送的工程好处费8000元。
2、被告人陈某4次收受吕××单独承建工程送的好处费x元:(1)1997年间,被告人陈某收受吕××承建工厂大门口至厂生产区X路某化工程送的9000元。(2)1998年间,被告人陈某收受吕××承建厂大门口、路某、塘某排水某工程送的8000元。(3)1999年间,被告人陈某收受吕××承建厂维修污水某、挡土墙工程送的x元。(4)2000年间,被告人陈某收受吕××承建厂水某、塘某、砌墙工程送的x元。
案发后,2004年,被告人陈某向陆川县纪委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吕××的证言,陆政干发[1990]X号文件、陆川县农药厂企业法人执照,吕×成、吕××承建农药厂的工程合同书、报账凭证,陆川县纪委存款凭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陆川县检察院投案自首。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陈某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陈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陈某的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