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男,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被告为原告拉货到广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桂x号车被扣押,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处理车辆被扣事宜。事后,被告归还了x元,余款x元定于2007年6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李某无答辩。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据此证实原告的身份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据此证实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及尚欠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庭审,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没有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履行违约,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梅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直至偿清货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