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2003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2010年2月2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8月6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23时许,在河南省辉县市体育场溜冰场,杜志付某被害人马某在溜冰时发生碰撞,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后各自离开。后马某等人再次回到现场寻找其丢失的手机,当其行至辉县X镇X街职工俱乐部对过时,杜志付、付某某、王某某乘出租车追赶上马某,三人下车用刀将马某砍伤。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23时许,在河南省辉县市体育场溜冰场,杜志付某被害人马某在溜冰时发生碰撞,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后各自离开。后马某等人再次回到现场寻找其丢失的手机,当其行至辉县X镇X街职工俱乐部对过时,杜志付、付某某、王某某乘出租车追赶上马某,三人下车用刀将马某砍伤。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已与被害人马某和解,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各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3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要求对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条、请求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