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接到毛广勇电话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物流园(东南停车场)内收彭氏厂家退货,在收货过程中,毛广勇和袁某某之子袁某凯(二人均另案处理)趁货车司机赵凯不备,将71件价值约x元(开胃牛3件,每件125元;小豆条30件,每件125元;王中王24件,每件132元;豆百味牛肉14件,每件108元)的货物盗走。袁某某在明知该71件货物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后又将该71件货物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货物清单、到案经过、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报案材料、年龄证明、同案犯毛广勇、袁某凯供述、证人张XX、刘XX、黄XX、孔XX、袁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