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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因与被告陈某、清丰县邮政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邮政局。

负责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因与被告陈某、清丰县邮政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2011年8月2日,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某,2011年9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守印,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2月6日18时左右,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运送邮件,由于陈某的违规驾驶,在清丰县X路添福量贩门口处,将同向步行的齐某撞伤。被告陈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齐某被120送往清丰县第三医院急救,后转到市油田总医院,住院一周后又回到清丰县第三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原告齐某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胸10-12椎体骨折;2、颅脑外伤;3、脊神经节段性损伤;4、腰2-3、3-4椎间盘突出;5、脑外伤综合症。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某受伤是由于被告陈某运送邮件过程中使用不合格车辆并违反交通规则所致,清丰县邮政局负有一定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虽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按90%赔偿数额过高,另外被告陈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丰县邮政局辩称,事故车辆并非清丰县邮政局所有,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清丰县邮政局无事故责任,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清丰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应支持。不同意赔偿鉴某,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8时左右,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清丰县X路添福量贩门口将原告齐某撞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x.60元、护理费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40元、财产损失费9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齐某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某2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齐某请求被告清丰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2011年6月14日原告齐某的伤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书鉴某,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8月2日,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某,原告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均同意在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齐某的损伤重新鉴某,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此鉴某结果作为审理该案的依据。2011年9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齐某的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齐某生有一子,名叫齐某博,X年X月X日出生,与其妻常某某共同抚养。原告齐某于2011年6月14日进行司法鉴某,支出鉴某500元;2011年8月9日进行鉴某,支出检查费169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原告齐某户口本,齐某博人口登记卡,鉴某票据,检查费票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同向步行的齐某撞伤,致原告齐某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清丰县邮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濮阳清风司法鉴某所的鉴某意见书计算,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被告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某,原告齐某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在2011年8月2日,双方协商均同意按照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结果作为该案的审理依据,故原告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14元【x.26元×20年×(20%+2%)=x.14元】。关于原告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41.75元,被告认为不是赔偿项目与残疾赔偿金系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计算,即原告齐某的被抚养人齐某博的抚养费为6557.29元(x.49元×5.5年×22%÷2=6557.29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齐某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x.43元(x.14元+6557.29元=x.43元),其请求超过此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齐某的要求的鉴某50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齐某要求的检查费109元,要求被告承担152.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齐某在此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被告陈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x.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57.29元),鉴某500元,检查费15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残疾赔偿金x.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57.29元)、鉴某500元、检查费15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3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某请求被告陈某、清丰县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承担5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0一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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