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夏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夏邑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夏邑县X乡X村。
上诉人龙某某因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某某,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甲,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龙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多年。2010年1月20日,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决定争议土地由龙某某使用。第三人王某乙不服该确权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夏政复被受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告知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向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而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在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龙某某所称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与2010年3月25日委托其提交证据,夏邑县人民政府予以否认,且龙某某在2010年3月25日提出的证据材料也超过了十日期限。至于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落款为2009年4月12日,属于笔误,夏邑县人民政府也已进行了更正。综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依法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处理由上诉人使用正确,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龙某某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据,且这些证据是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本案中,虽然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上诉人龙某某在土地处理程序中向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悉数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利于对上诉人权益的保护。而上诉人龙某某提交了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处理决定进行实质审查。而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未对处理决定进行实质审查就撤销了处理决定,且在没有给龙某某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对龙某某不利的决定,违背了程序正当性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责令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