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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被告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诉称:原告原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2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被告以地处彭水县X镇X街X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2003年我向原告贷款x元,2006年到新疆考察又贷款x元,其中用了9000多元用于还x元的利息。二、原告一直未催收过我还款,去年催收属实,我也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当时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借款7万元,被告任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钢混结构第八层)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当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2003年8月2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钢混结构第八层)重庆彭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的住宅118.7平方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重庆市彭水县房2003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200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任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发放抵押担保借款7万元。二、贷款人原告从2003年8月22日至2003年8月26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三、贷款年利率为8.235%,按季末月20日结息。四、违约责任:对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0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任某某支付7万元借款。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任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某知书,被告任某某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银监复【2008】X号批复一份,任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重庆市彭水县房2003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某知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对借款7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虽庭审中辩称贷款2万元中已先行支付原告利息9000多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任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在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催收通知,但被告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视为承认。被告任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清偿债务。被告任某某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属有效合同。被告办理的重庆彭水房彭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关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6月26日的《关于调整多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再加上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计算复利。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酌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03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并支付复利,另支付自2006年8月22日后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40%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预交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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