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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己之父。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11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双方在打架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原告王某丁、王某己打伤;被告王某丙将王某戊打伤。三原告受伤后,当天住进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治。2007年8月31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三原告的伤均属轻微伤。原告王某丁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860.01元。原告王某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466.7元。原告王某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811.03元,三原告共住院32天,共花支医疗费8137.74元。王某丁、王某戊交通费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两家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相互打架中,三被告将三原告致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属合法要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丁、王某己医疗费5671.04元,交通费25元,误工费(13天×15元)195元,护理费(20天×15元)300元,住院补助费(20天×15元)300元。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王某戊医疗费2466.7元,交通费25元,误工费(12天×15元)180元,护理费(12天×15元)180元,住院补助费(12天×15元)180元。原告去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和王某臻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支付原告王某丁、王某己医疗费5671.04元,交通费25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计款6491.04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戊医疗费2466.7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计款3006.7元。上列二条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丁、王某戊负担64.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8.5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7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判决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数额过高。恳请贵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丁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不是由他个人说了算的,法院会依据公安局调查的事实及人证、物证来说明的。对于(2009)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本来答辩人也是不服的,准备上诉,因为,对方将答辩人眼睛致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3000余元没有判,但想案件纠缠已久,不想再浪费精力,但没想到对方竟然提出上诉,所以,请求法院借此机会判对方赔偿答辩人在中心医院的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引起打架,王某甲、王某乙致王某丁、王某己受伤,王某丙致王某戊受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主张原判赔偿数额过高,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判王某丁、王某戊误工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不当,该误工费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365天计算为1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据此,王某丁住院13天,其损失为:医疗费3860.01元、误工费158.61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5元,合计4368.61元。王某戊住院12天,花医疗费2466.7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5元,共计2938.10元。王某己住院7天,花医疗费1811.03元,王某己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护理费1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共计1986.0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丁医疗费3860.01元、误工费158.64元、护理费195元、交通费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共计4368.61元;赔偿王某己医疗费1811.03元、护理费1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共计1986.03元。

三、王某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戊医疗费2466.7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5元,共计2938.10元。

四、驳回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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