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孙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齐、被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1982年,经彭水县乡企局、下塘公社管委会、下塘企办室的批准,由刘维任队长,廖某甲任会计,廖某乙任技术员,其余为成员共计15人发起组建了彭水县下塘公社房屋建筑队,性质为集体企业。1985年,该企业更名为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又更名为重庆市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1982年创立组建下塘公社房屋建筑队起到2000年止一直在公司任会计工作。2000年公司更名为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便以原告年事已高为由,安排原告在办公室守电话,干一些勤杂活路,至今为止已连续在公司工作27年。期间公司虽然变动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从不计较得失,为公司作出了巨大贡献。2008年,原告从一次偶然机会中得知公司已从2000年原告离开会计岗位时将原集体企业变更为了股份制私营企业,原告却不在股东之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10%的股份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就改制成立,迄今已逾十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从未投资分文,而是被告聘用的普通员工,并非被告的股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21日,经四川省彭水县高谷区社队企业办公室、彭水县社队企业建工建材公司等部门批准,刘维、廖某甲、廖某乙等二十人在彭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彭水县下塘公社房屋建筑工程队,该工程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5年7月,经彭水县X镇企业局的批准,彭水县下塘公社房屋建筑工程队更名为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11月10日,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递交改制方案,要求对企业进行改制,恢复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私营企业。1999年11月2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作出彭乡企[1999]字第X号批复,同意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方案。2000年1月10日,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递交了《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实施企业改制方案的总结报告》,2000年2月2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作出了彭乡企发[2000]X号通知,同意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严格按原改制方案及批复,结合国家界定产权的有关政策法规,由原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同意将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重庆市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改制后企业继续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2000年3月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又作出彭乡企发[2000]X号补充通知,同意将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属私营企业,由廖某乙任法人代表;严格按改制方案,做好原单位职工的安置,并报主管局备案。2000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渝)名称预核(2000)第X号通知书同意,重庆市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4月7日,经彭水县建设委员会以彭建发(2001)X号文件批准,由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廖某乙、廖某博、刘维、廖某飞、廖某霞共同出资重新组建。后上述6股东共同出资x元进行重组,公司名称仍为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予以注册登记。
另查明,原告廖某甲自彭水县下塘公社房屋建筑工程队成立时就在该工程队参加工作。后该工程队更名、改制,直至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均一直未予解聘。2008年原告廖某甲退休,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按月领取养老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请示报告一份共两页,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一份共三页,下塘公社房屋工程建筑对工人花名册共两页,关于成立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报告一份共两页,关于原下塘建筑队帐务、帐据处理的决定一份共两页,营业执照复印件十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彭乡企发[2000]X号通知一份共两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彭乡企发[2000]X号补充通知一份共一页,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实施企业改制方案的总结报告一份共十页,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一份共三页,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共十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审计服务所彭乡企审(1998)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共二十六页,彭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一份共七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企业管理局彭乡企[1999]字第X号关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一份共一页,重庆彭水秋实会计师事务所彭秋会验[2002]X号验资报告一份共七页,重庆乾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乾立估[2002]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共16页,退休申请书一份共一页,关于要求解决退休后相关待遇的申请一份共一页,退休资格证一份共一页,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享有股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股权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是原告针对其是否存在股权这一原权利而提起的确权之诉,而不是其明确存在的股权受到他人侵害而针对相应救济权提起的请求权之诉。故本案所涉纠纷的起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系重庆弘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股东名字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字还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本案中,原告廖某甲主张在被告处享有10%的股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成立时有任何出资行为的事实。原告廖某甲诉称被告在改制过程中隐瞒原告违规改制,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与确认股权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廖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廖某甲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