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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系被告父亲。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翟国富,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2月,其与被告刘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的接触,于2010年4月至9月份期间,其家人到处借钱先后给被告彩礼及财物共计100440元。2010年9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9天,被告无故返回娘家,其多次打电话并随父母去被告家中做工作,经多番周某,一个多月后,被告返回其家。后被告擅自做了流产手术,手术后被告仍离家出走,在外漂流至今。被告的不轨行为致使双方的感情严重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其彩礼等钱93000元,三金4440元,电脑3000元,共计100440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若原告给其相关赔偿的话,其同意离婚。其和杨某的关系不好主要原因是杨某的母亲。其和杨某结婚九天,双方相处的都很好,但是杨某的母亲片面看待她,才造成今天的局面。其怀孕后,杨某的母亲认为该孩子不是他们家的,便和其父母还有媒人商量要求把孩子拿掉。其一气之下,做了流产手术。做完手术回家后又遭到杨某的毒打,其便离家,导致手术后无人照顾,落下一身病。购买的三金在原告家,彩礼8.6万元,原告买三金时又拿走1万元,结婚时其购买嫁妆花费2、3万元,嫁妆也在原告家中,流产后,其落下一身病,剩下的钱用来看病,现还剩下1万多元,其不同意返还彩礼。电脑是原告婚前赠送给其的,其不同意返还。现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5万元,流产后留下的后遗症的相关治疗费2.5万元,精神损失费2.5万元,共计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2010年9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济源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被告未经其同意做了流产手术。3、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河合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婚九天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证明原告现家庭经济困难。4、(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提起过离婚诉讼。5、2010年4月15日济源市方远科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给被告买电脑支出3000元。6、济源市上海老庙黄金银楼出具的质保单三份及鉴定证书一份,证明三金系其给被告购买,共计4440元。6、2010年12月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彩礼共计8.6万元。7、2010年元月20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做的流产是自己擅自做的,并没有和其商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从证据2上可看出其从结婚到怀孕是正常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其并非九天后离家至今未归,中间其回过家。对证据5有异议,因电脑桌椅并未在济源市方远科技购买,该款和电脑款开在一张收据上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仕电动车合格证及用户保修凭证各一份,证明结婚时陪嫁物品有高仕电动车一辆。2、常州奥斯电动车合格证、收据及维修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婚后购买奥斯电动车一辆。3、2010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6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9月11日产品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12日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用彩礼购买的结婚用品。4、发票22张、汤帝大厦信誉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和原告闹矛盾后的日常开支,应从彩礼中扣除。5、医疗费单据复印件4份,证明其流产后用于治病的医疗费,应从彩礼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电动车是其买的。对证据2不认可,其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誉卡复印件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日常开支。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明确,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对证据中与双方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系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厂家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6万元,购买三金4440元,购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购买高仕电动车一辆。结婚9天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期间,被告得知自己怀孕,原告及家人怀疑被告结婚15天怀孕不合常理,双方又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做流产手术。2011年2月10日,被告购买常州奥斯电动车一辆。2011年6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购买三金时从被告处拿走1万元且三金现在原告处,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九天便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此前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能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6万元及三金计4400元(共计9.04万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原告支付彩礼数额较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实际上已登记结婚,且被告在做完流产手术后无收入亦无人照顾,故彩礼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酌定按60000元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曾从彩礼中拿走1万元且三金现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购买方便面、认大小等财物,该财产系结婚时的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项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因双方均认可系婚前购买,应认定为原告赠予被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5万元及流产后留下的后遗症所需相关治疗费2.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名誉损失费2.5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

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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