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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

上诉人谢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与谢某某双方签订的《1#楼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将坐落于南宁市X路X号建银花园一区X#楼第三层楼面出租给乙方(即谢某某)使用。”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南宁市X路X号,系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谢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某某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北湖南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签订的《1#楼房屋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房屋位于南宁市X路X号建银花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租赁房屋所在的南宁市X路X号建银花园。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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