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南,益阳市衡龙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梅某驾驶湘H-0AW45摩托车沿泉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泉交河镇X组一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湘09-x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梅某损失共计92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梅某驾驶湘H-0AW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胡乐书沿泉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泉交河镇X组一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湘09-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乐书、原告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梅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22851元,2011年9月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梅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乐书无责任。2011年12月6日,经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梅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湘09-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3580元,合计6358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梅某损失6200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200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梅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