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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X路“和记包子”店夜摊门前就餐时,因被害人汪立伟酒后到被告人许某某的餐桌附近的树边小便,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某某持空啤酒瓶将汪立伟右侧上颌骨砸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汪立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王封派出所投案。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汪立伟达成调解协议,许某某赔偿汪立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取得汪立伟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立伟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冯××、程××、宋××、张××、连××的证言,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勇锋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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