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X年X月X日生一女××。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现双方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X年X月X日生长女××。原、被告婚后虽有争执,但关系尚可。2011年11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关系尚可,双方应珍惜婚姻,原告仅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何某与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文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