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宝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周宝余、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上海市X路X号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罗某某(现已过世)的私房。1998年罗某某立下遗嘱:某路X号房屋底层由长子罗某某继承、二楼由次子罗某某继承、三楼由幼子即原告继承。2009年3月,该房屋遇动拆迁,因原、被告一户安置人口众多与动迁部门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后经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各方协调于2010年3月2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差额3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四方及拆迁公司均在确认该动迁安置方案后,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三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等动迁款下发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但被告罗某某在2010年3月11日领到动迁补偿款后并未将30万元动迁补偿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30万元。
原告罗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见证书一份;2、承诺书两份;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4、户籍资料摘录一份。
被告罗某某、罗某某辩称,首先,根据动迁协议载明,某路X号房屋内被安置人口为12人,原告仅为1人,总的货币安置款x.36元,人均x.44元,原告拿到本市X路X弄X号X室安置房屋,面积68.7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x.26元,已超过其一人应得的安置份额。其次,关于三被告承诺给原告30万元一事,实情是2009年3月动迁开始,罗某某对动迁组工作人员态度蛮横,要求必须安置其一家三口否则免谈;2010年元月,区政府有关部门向原、被告下达了房屋拆迁裁决书,3月2日因原告不肯腾房,动迁组要求被告做其工作,否则要强迁,为此,三被告在多次做原告工作无果的情况下,被迫违心地写下了承诺书,由于极不情愿精神压力太大,被告罗某某执笔时误将承诺“人”写成“书”,故该承诺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并非三被告的真实意愿,依法应属无效。
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书一份;2、证明一份;3、某路、某路零星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一份。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写承诺书时被告在场,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答应给罗某某30万元,被告也无意见,故在承诺书上签了字,被告并不认为罗某某、罗某某是违心写承诺书的。
被告罗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罗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不认可,称因最终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该份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该三份证据现已无意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系兄弟姐妹。涉案的本市X路X号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罗某某(现已过世)的私房,1998年11月19日,罗某某曾立下遗嘱:在其过世后,本市X路X号房屋底层房间由长子罗某某继承、二楼房间由次子罗某某继承、三楼房间由三子罗某某继承,如长女罗某某主张其房屋继承权,由三子根据其应得份额适当补偿长女罗某某。后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于2006年在该房屋产权证上增加了罗某某的名字,之后罗某某的户口报入该房屋内。
后涉案房屋所属地块被纳入被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因原、被告四人与动迁公司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后,原、被告四方各自与动迁单位协商各自的房屋安置方案,被告三方均与动迁单位谈妥房屋安置方案,但因罗某某除了要求安置房一套外,另要求现金补偿,与动迁单位达不成共识,故协议始终不能签订。2010年3月2日,三被告承诺由他们给付罗某某x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写明“等动迁款下来一次支付罗某某现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承诺书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2010年3月2日”。在此条件下,同日原、被告四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达成《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原、被告四人;涉案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67.45平方米(含未见证面积26.25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安置人口共12人,分别为罗某某一家四口、罗某某一家两口、罗某某一家五口和罗某某,应安置人口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偿金额为x元;此外,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2860元、签约奖励费x元、速迁奖励费x元、高层补贴费x元、过渡费x元、特困补贴x元,补差价0.36元,以上安置补偿费用共计x.36元;共选购安置房屋共四套,分别为某地块X幢X号/西单元X室、某地块X幢X号/西单元X室、X室、某地块X幢X号/西单元X室、某路X弄X号X室,总房价为x.36元;扣除房款还应得动迁安置补偿款x元。故前述裁决书并未执行。
上述协议中的安置房屋,按之前各方与动迁单位商谈的选购结果,由罗某某获得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8.73平方米,价款x.26元;由罗某某获得某地块X幢X号/西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价款x.70元;由罗某某获得某地块X幢X号/西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84.68平方米,价款x.40元;由罗某某获得某地块X幢X号/西单元X室和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4.68平方米和84.64平方米,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
2010年4月9日,被告罗某某领取了动迁安置补偿款x元,其留下x元后,余款交给了被告罗某某。
因三被告未履行支付x元的承诺,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就三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节,原告称根据动迁政策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补足11平方米,原告名下的房屋面积超过11平方米,但被分给其他安置人了,x元就是原告的房屋面积分给其他安置人员的对价,故在三被告写下承诺同意补足原告x元的前提下原告才签署的拆迁协议。罗某某表示给承诺书有讹诈性质。罗某某表示因为当时面临强迁,他没有其他住房,渴望要这两套安置房,他情愿拿出一些钱来补偿罗某某,但没想到罗某某要x元,而当时面临的情况是原告目的不达到就不肯签协议,其是在很恐惧的情况下签署承诺书的。罗某某表示愿意按照承诺书履行,就x元与实际领取的动迁安置补偿款x元之间的差额,其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的本市X路X号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共有人之间就共有份额的分割,动迁单位并不参与,共有人之间应遵从“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承诺书》系三被告为得到自己所期望的那部分动迁利益而对原告所期望的那部分利益而作的补偿承诺,该协议内容并不失公允,应为其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在已经取得自己所期望的那部分动迁利益后,却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理应守信兑现承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某某补偿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