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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咸阳市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清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组(以下简称南关村X组)。

负责人魏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常某诉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关村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就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数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问题已多次维权起诉。但2011年8月11日,被告二次因上林苑征地补偿款给每位村X组织征地补偿款3000元和支付上林北路综合服务区垃圾处理站征地补偿款1000元时,又无故不给原告分配,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和支付上林北路综合服务区垃圾处理站征地补偿款1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未某原告分配征地朴偿款的事实,原告应享有同等村民的待遇。

2、被告关于二次分配上林苑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说明一份及分配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给每位村民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

3、上林北路综合服务区及垃圾处理站征地补偿款分配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垃圾处理站征地补偿款1000元,未某原告分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未某、亦未某交任何证据。

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所举的1、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8月11日,就上林苑征用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被告南关村X组二次给其成员每人每次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元,未某原告分配。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3000元和支付上林北路综合服务区垃圾处理站征地补偿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系被告南关村X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被告南关村X组未某原告常某分配2011年8月11日上林苑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故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某诉称要求分配上林北路综合服务区垃圾处理站征地补偿款1000元,因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常某征地朴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晓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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