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西北门被害人武xx经营的一家移动通信店内,用一根拖把棍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盗窃柜台内手机充值卡17张(12张50元充值卡、5张30元充值卡,价值741.8元);手机10部(1部诺基亚x、1部诺基亚7260、2部黑色天语牌手机、其它几部为杂牌手机,经估价价值为1120元);抽屉内现金550元;重量为3.45克的千足黄金项链一条(估价价值为1373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某秦某、马某、高xx的证某,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某、年龄证某,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