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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自供其从“三春”(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吸食剩余的一包“黄砒”分成两包,其中一包在郑州市X区后阜民里X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xx。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刘某将从“三春”处拿到的一包重约0.32克的“黄砒”,在郑州市X区后阜民里X号以90元的价格卖给周xx,后被巡逻民警发现抓获,并将上述“黄砒”当场提取。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包重约0.32克的“黄砒”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周xx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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