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杜某与被告戴某等人合伙成立了编织厂。2003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编织厂转让给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应退还原告x元入股股金,但被告接手后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股金,原告诉讼在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编织厂,被告经营编织厂,被告支付原告入股股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入股股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入股股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入股股金款四万两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虽然共同签订有退伙协议,但该协议只是一纸空文,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杜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与他人共同合伙经营编织厂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戴某上诉称其与其他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只是一纸空文,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戴某、杜某以及其他全体合伙人于2003年签订有协议书并明确约定该编织厂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归戴某一人所有,戴某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年内按各合伙人入股时的票据退还入股股金,协议书自2003年2月11日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现协议约定期限已过,戴某并未按协议履行退还杜某入股股金的义务,且戴某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杜某应得的款项,故戴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雪云